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劉銘耀 」均更正為「劉銘燿」、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粱酒若干」更正為「高粱酒1杯」,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5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劉銘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翌日(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8日9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與光明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聞得劉銘耀渾身酒味,測得劉銘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劉銘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㈢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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