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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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肇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顏肇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期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友人 蘇恩平 住處,經蘇恩平贈與而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依序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住處頂樓花盆內及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住處內(完整地址均詳卷)。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員警持拘票對顏肇宏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時,在顏肇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本案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280至2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285頁),核與證人蘇恩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蘇恩平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扣案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4頁)。而本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期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96年起即持有本案槍枝,惟該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係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其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期間某日起,迄至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見
偵卷第14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8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槍枝係友人蘇恩平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警方遂據此查獲蘇恩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7日桃警刑大七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長期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