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小叮鈴」、「屁桃」、「大詰」)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暴走 蘿莉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暴走蘿莉」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彙收詐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工作;與其找來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少年葉○亨、潘○翰(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名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吳○萱(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將丁○○帳戶內之金錢接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遂由少年吳○萱,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己○○、戊○○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照詐欺集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暴走蘿莉」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嗣甲○○取得上揭提款卡後,隨即分配提款卡給少年葉○亨與潘○翰;「暴走蘿莉」另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少年吳○萱,再由少年吳○萱、葉○亨與潘○翰分別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領得款項後或交由「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收水」之其他成員收取,或交予甲○○。甲○○再依「暴走蘿莉」指示,上繳詐得款項予「暴走蘿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甲○○因此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於追查少年吳○萱提領贓款過程中發現甲○○派卡,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加入「暴走蘿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未表明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
㈡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㈡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
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暴走蘿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日、12日即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此經新竹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有上開單位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及相關書證附卷(見本院卷第59至307頁、第337至461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7年12月3日前幾天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沒有馬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但有負責派卡、收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亦即縱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被訴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1日間所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第51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
7頁、第52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1頁、第437至443頁】、證人即提領贓款之少年吳○萱、葉○亨、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1至46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
139頁、偵二卷第409頁、第321至336頁、第411頁、第
427至43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9690號、108年1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80號、108年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252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告訴人丁○○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所提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所提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年吳○萱微信群組及對話截圖、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吳○萱微信與「小叮鈴」之人對話截圖、潘○翰指認被告作案地點照片11張及手繪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筆電內操作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萱及葉○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
111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59至228頁、第
235頁、第243頁、第269至275頁、第281至284頁、第
293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至202頁、第203至211頁、第315至317頁、第341至348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丁○○開通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接續自告訴人丁○○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少年吳○萱等人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3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丁○○佯稱將為其處理帳單未繳事宜,要求其申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帳號,然告訴人丁○○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獲得財物或利益,即與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從而,被告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被告既非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自無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可能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51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加入「暴走蘿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經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後,由少年吳○萱並持提款卡提領存款之工作,或由被告分派詐得之提款卡予少年葉○亨、潘○翰,由其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金額上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固稱就附表一、二之事實並無參與分配卡片或收水云云,然被告與少年吳○萱確有於10
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碰面且拿取卡片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偵一卷第269至275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7年12月25日是第二次遇到吳○萱,第一次應該是3、5天前,因為她幾乎都是在那個圈子領錢,伊知道她有受「暴走蘿莉」指示去提款,問她可不可以進行2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27頁),可見被告亦知少年吳○萱同屬「暴走蘿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案發當時在擔任車手,且其等確有交付卡片之互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少年吳○萱提領款項等全部犯行,亦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共犯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於入附表一不正方法欄所示時間,固多次自告訴人丁○○帳戶轉帳;又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固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為遂行提領各告訴人存款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行騙,其時間、地點及提款車手不盡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107年12月21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萱(00年0月生)、潘○翰(00年0月生)及葉○亨(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吳○萱、潘○翰及葉○亨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4月24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
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1日間)甚近、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程行做土方、冷凍拼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至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車手頭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8-1、508-2頁、第535至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伊沒有拿到錢,附表三部分,伊的部分可以拿2%,就附表四部分,伊拿到2%(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260元《計算式:【15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金額為15萬元)×2%】+【1萬3,000元(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金額為1萬3,000元)×2%】=3,000+260=3,26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卷內固扣有現金57萬9,300元而經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筆款項係收取另案「小鬼」(即 曾子昌 )收水,當天伊是要交40幾萬上去,其他的錢為其所有,本案收取之錢均已上繳,扣案現金並非其收取附表
三、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款項亦與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