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500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0月生,於108年7月26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65歲餘,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以107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5歲為計算,尚有12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6,5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380,000元【計算式:36,500×12×10=4,3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為4,38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2,181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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