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惠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潘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亦因本案受傷,已生警惕,不敢再犯,其妻潘美惠雖亦因本案受傷,然傷勢輕微,現已恢復健康,不追究被告。被告國中畢業,長年務農勞動、搬重物及噴灑農藥,導致腰椎及呼吸道受有傷害,目前僅能打零工維生,月收僅約新臺幣1萬元,且收入不穩,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繳納,倘因此必須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是以,原審判決似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且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28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又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本案雖因自摔致己及搭載之妻子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中陳稱務農為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刑法自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歷經數度修正,逐漸加重行為人之刑責,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況被告本次犯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已達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之6倍以上),且實際上已發生自摔並造成自身及其妻均受傷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本件量刑不宜過輕,始足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原判決在量刑上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未逾越法定範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亦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無任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敘各情節,原判決均已詳加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等情,被告可於案件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難以此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逾法定標準值甚鉅,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縣道,且不慎自摔造成自身及其妻均受傷,對公眾生命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尤其社會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仍難以杜絕酒駕行為之發生,實因駕駛人一再心存僥倖之念,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加以本件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業如前述,若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是本院綜合上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於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交通秩序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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