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峻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小叮鈴」、「屁桃」、「大詰」)於民國
107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暴走 蘿莉 」成年男子(下稱「暴走蘿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為上開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成員(即俗稱「車手」)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暴走蘿莉」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彙收詐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工作,並約定甲○○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而甲○○即與「暴走蘿莉」,和與其找來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少年葉○亨(90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潘○翰(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名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吳○萱(91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丙○○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接續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及52分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分轉帳4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少年吳○萱或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款人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交易金額欄、提款地點欄、提款人欄所載),少年吳○萱領得款項後交由「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收水」之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對乙○○、戊○○、丁○○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暴走蘿莉」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嗣甲○○取得上揭提款卡後,隨即分配提款卡給少年葉○亨與潘○翰;「暴走蘿莉」另指示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少年吳○萱,再由少年吳○萱、葉○亨與潘○翰分別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提款人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四交易日期欄、交易金額欄、提款地點欄、提款人欄所載),領得款項後或交由「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收水」之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或交予甲○○。甲○○再依「暴走蘿莉」指示,上繳詐得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追查少年吳○萱提領贓款過程中發現甲○○派卡,復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17至518頁、第5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63至2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一致(見108年度他字第8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
11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1頁、第437至44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吳○萱、葉○亨、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31至46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39頁;偵二卷第409頁、第321至336頁、第411頁、第427至4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9690號、108年1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80號、108年
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252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告訴人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所提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年吳○萱微信群組及對話截圖、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吳○萱微信與「小叮鈴」之人對話截圖;潘○翰指認被告作案地點照片11張及手繪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筆電內操作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萱及葉○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11
1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59至228頁、第23
5頁、第243頁、第269至275頁、第281至284頁、第29
3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至202頁、第203至
211頁、第315至317頁、第341至348頁、第445至447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據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吳○萱共犯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而於107年12月25日前3、5天,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第一次見到吳○萱,此前彼此未曾聯絡或認識,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伊又在上址見到吳○萱,當時吳○萱才答應成為伊之車手,為此,伊交付吳○萱10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請吳○萱等候伊通知,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伊要求吳○萱將6張提款卡更改密碼,然因吳○萱操作不慎,其中1張遭鎖碼,無法使用,伊認為吳○萱不夠機靈,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吳○萱於美麗心旅館外碰面,取回前開10組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間,並無任何被害人遭受「暴走蘿莉」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10組人頭帳戶內,且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並無與吳○萱或其他「暴走蘿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0頁、第263至265)。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暴走蘿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或由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後,由少年吳○萱持提款卡負責提領存款之工作,或由被告分派提款卡予少年葉○亨、潘○翰,由其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金額上繳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況被告與少年吳○萱確有於10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且拿取卡片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偵一卷第269至275頁)可考,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於107年12月25日是第二次遇到吳○萱,第一次應該是3、5天前,因為她幾乎都是在那個圈子領錢,伊知道她有受「暴走蘿莉」指示去提款,問她可不可以進行2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27頁),且證人吳○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是「暴走蘿莉」詐欺集團的車手,有見過被告,被告有派卡給 伊過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09頁、第411頁),而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與吳○萱、葉○亨、「暴走蘿莉」集團車手共犯加重詐欺罪等語(見偵二卷第411頁),可見被告知悉少年吳○萱同屬「暴走蘿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案發當時在擔任車手,且其等確有交付卡片之互動,是被告縱未參與少年吳○萱提領款項等全部犯行,亦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少年吳○萱、葉○亨、潘○翰領取詐騙款項後,分別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直接交予「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至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3罪)。
三、被告與「暴走蘿莉」、少年吳○萱、葉○亨、潘○翰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帳行為,係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告訴人丙○○金錢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係83年10月生,而葉○亨、潘○翰、吳○萱分別為90年11月生、92年2月生、91年2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7頁、第321頁、第227頁調查筆錄),故於為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行為時,被告及葉○亨、潘○翰、吳○萱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葉○亨、潘○翰、吳○萱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賭博、妨害自由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賭博等罪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九、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部分,及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惟據前述,容有未合,而此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沒有拿到錢,附表三部分,其可以拿2%,就附表四部分,其拿到2%,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惟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執憑前詞,就附表一、二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如前述。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二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借貸業者或被害人親友,復以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程行做土方、冷凍拼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至3萬6,00
0元(見原審卷第3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丙○○、乙○○、丁○○、戊○○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08之1至508之2頁、第535至537頁),惟除被害人乙○○外,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
193頁、第195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自各該編號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額,其中被告從中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260元(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已與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8之1至508之2頁、第535至537頁),惟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
3頁),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被告堅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尚未拿到報酬(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報酬,尚非得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得其餘款項,業已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各次詐得其餘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前揭各次詐得其餘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之現金57萬9,300元,固經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筆款項係收取另案「小鬼」(即 曾子昌 )收水,當天伊是要交40幾萬上去,其他的錢為伊所有,本案收取之錢均已上繳,扣案現金並非伊收取附表三、四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上開扣案現金亦與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詐欺方法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丙○○於107年12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之電話,向其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而需報案;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調查單位陳先生,向其佯稱國泰世華銀行洩漏其個人資料,致使其申辦電話未繳費,遂要求其開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轉帳功能,並提供該帳戶及密碼予對方協助解除,致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接續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及52分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分轉帳4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吳○萱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分2萬元同上吳○萱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分2萬元同上吳○萱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54分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轉帳(16元)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吳○萱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9分2萬新北市○○區○○路000號吳○萱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2萬同上吳○萱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7,000元同上吳○萱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28分轉帳(16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1分轉帳(16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詐欺方式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乙○○於107年12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自稱為其堂哥,要求其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助理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51分匯款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吳○萱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同上吳○萱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7分2萬元同上吳○萱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8分1萬元同上吳○萱附表三:
詐欺方式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戊○○於108年1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其長期共事朋友之電話,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108年1月7日下午3時27分2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5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6分2萬元同上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2萬元同上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5分2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6分2萬元同上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9分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潘○翰108年1月7日下午3時55分1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潘○翰附表四:
詐欺方式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丁○○於108年1月11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倘提供雙證件並匯款1萬5,000元後始可借貸,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27分匯款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108年1月11日下午5時25分1萬3,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葉○亨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ASUS筆記型電腦1台四讀卡機1台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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