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7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8年7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8月12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在法院開庭時已坦白承認案件經過,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9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41頁),並經共同被告 王昌志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及共同被告 黃志中 於原審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54、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竊盜,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被告與他人共同竊盜,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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