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CH/2007/70112號)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
0.7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7/70112號)附卷可稽,堪係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