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關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該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號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民事庭函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卷、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九五號卷、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號卷、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四號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