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聽聞乙○○對外陳稱伊所之店內有人販賣毒品,憤怒難平,竟與 黃泰彰 、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傑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凌晨
3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由甲○○及「阿傑」以徒手用力撐開鋁門扣環之方式,無故進入該住宅,黃泰彰則在門口把風。甲○○叫醒熟睡之乙○○,質問何以散布不實言論等語,並以「我知道你小孩讀什麼安親班、車牌號碼幾號」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甲○○因警方到場處理,與「阿傑」暫行離開上址,待警方離去後,復與「阿傑」、黃泰彰接續前開侵入住宅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許,再度侵入上開住宅(甲○○、黃泰彰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甲○○續與乙○○就上情爭執,因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血腫、右上頷骨骨折、右眼瞼撕裂1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右肩、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案被告黃泰彰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泰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即其上限為59日,從而判處拘役時,除有加重原因外,僅能於59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法。原判決並未說明有加重之原因,竟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以拘役60日,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就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㈡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經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明確,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分別諭知「拘役」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亦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一言失和,即以暴力相向,肇致被害人頭顏等部位多處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宥,惟本案僅傷害部分經提出上訴,被告其餘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告確定,故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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