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
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2,669元,其中本金
為31,567元,未按期繳付。(二)被告另於93年09月02日與
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按年
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297,85
1元,及其中本金286,99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