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富榮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火腿類食品,積欠貨款未給付,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份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九月份為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十月份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貨款曾簽發支票一紙給付,但嗣後退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欠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三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火腿類食品,積欠貨款未給付,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份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九月份為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十月份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貨款曾簽發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YM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二三九二九號之支票一紙給付,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欠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