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7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定期調驗,而經警於97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服用其配偶之堂姊 陳佳惠 提供之減肥藥,該減肥藥係黃色膠囊,沒有廠牌名稱,亦沒有醫師處方箋,以夾練袋盛裝放在1個白色罐子內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佳惠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拿取減肥藥予被告服用1次,該減肥藥是在士林夜市購買,沒有購藥證明,現已找不到賣藥之攤販,其交予被告之減肥藥係僅剩之減肥藥,故無法提出藥品供調查等語在卷,然被告究施用何種減肥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減肥藥既屬藥品,容有相當之藥性及副作用,衡諸常情,焉有任意服用於路邊攤隨意購得無廠牌之藥品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陳佳惠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於97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而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並經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函釋明確。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分別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且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檢驗結果之檢出濃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各達3207ng/ml、3468ng/ml,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標準500ng/ml及複驗閾值濃度標準40ng/ml甚多。從而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服用之減肥藥有關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