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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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交簡字第23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7月1日23時1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林芷瑩 沿前揭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光復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小腿腫、膝蓋擦傷;林芷瑩受有右手、腳、腰等多處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肩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業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嗣經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肇事之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18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經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7年7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復由友人搭載其至彰化縣社頭鄉山上賞夜景,並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先載送另一名女性友人返回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後,從該處騎乘機車欲再前往上開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當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騎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發生車禍之原因並非因其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所造成,係因視線不佳及其車速過快等語。經查: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論以: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21時5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並於翌日0時38分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是以被告自開始騎乘前開機車起至翌日0時3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歷經約2小時又48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55毫克(0.18+0.0628x(2+48/60)=0.355)等語在卷,惟此尚未達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是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屬有疑,如無其他事證可作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責。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觀之本案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製作警員僅在「觀察結果」欄中填選「駕駛過程因【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他:駕駛過程因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駕車,而顯非於正常駕駛下肇事,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警員之意見明顯係以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直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未充分說明認定被告無法正常駕駛之理由,而就該制式紀錄表所載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警員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等選項,製作警員則無一填選,顯示警員並未觀察到被告在車禍現場有該等外顯異常狀況,應堪認定,自難僅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騎乘機車肇事,即逕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準此,由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騎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情,顯非無稽。
(四)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惟此僅記載被告與甲○○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無法遽認被告飲酒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供承其超速行駛,惟衡以超速行駛之行為,非僅酒後駕車者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有該疏失,故僅從被告上開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其超速行駛之行為,猶不足以認定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有何具體事實異於常人,自不能以其騎乘機車肇事,即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令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