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績評定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內,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下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H/2007/90080號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一紙可稽;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經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編號CH/2007/901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績評定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四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