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先後多次盜打他人行動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毫無他人所有物
之概念,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併參酌被告上述犯行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多,產
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而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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