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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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前金郵局
(高雄第十支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