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蔡政宏
江巧伶
被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3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3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則以:伊對正卡部分不爭執,但已聲請消債更生
,但尚未裁定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丙○○則以:伊從未使用附卡消費,且伊之附卡已於95年
10月16日申請停卡,原告並未告知正卡有負債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准停卡,伊對停卡後之正卡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對其債務並
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曾使用過附卡,惟被告乙○
○雖已聲請消債更生,然自承尚經法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訴訟程序自得繼續進行。又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所示
,其上之附卡人簽名欄下方:「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
名:亦為連帶債務人。」等文字,促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
正卡互負連帶債務,可見被告丙○○在申請附卡之際,應知
其使用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
被告丙○○雖未使用過附卡,惟伊既已同意上開約款並於其
上簽名,即應依約負附卡持有人責任。且本件正卡消費均係
在被告丙○○於95年10月16日申請停卡前發生,有原告提出
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稽,被告丙○○申請停卡時,原告縱未告
知正卡有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准停卡,然原告並未表示
免除被告丙○○對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乙○○債務之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丙○○對其停卡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債務仍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