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
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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