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止,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20%。詎被告自94年3月23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20,38
2元迄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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