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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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告 謝冠勤

原告 蔡美蕙

原告 陳佩娟

原告 劉乃慈

原告 鄧蓮娥

被告 林姍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姍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業各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本件訴請俱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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