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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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告 謝冠勤
原告 蔡美蕙
原告 陳佩娟
原告 劉乃慈
原告 鄧蓮娥
被告 林姍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姍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業各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冠勤、蔡美蕙、陳佩娟、劉乃慈、鄧蓮娥本件訴請俱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等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