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木生
趙宗根 趙令鍊 李 趙阿巧 趙美郭 趙月娥 趙令安 趙冰心 王游春鄉 游森煌 游森喜 游世方 游美麗 蔡碧霞 蔡一清 蔡宜芳 蔡碧麗 蔡韶淑 蔡壹豐 蔡碧綢 被上訴人即被告 趙碧汝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範明確。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而上訴人至遲業於107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