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5號聲請人 何宇賢 相對人 范志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4月9日,記載不明確,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即106年4月9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6年2月15日│100,000元│106年4月9日│106年4月9日│356662│├──┼───────┼─────┼──────┼──────┼────┤│002│106年2月15日│100,000元│106年3月9日│106年3月9日│356661│├──┼───────┼─────┼──────┼──────┼────┤│003│106年2月15日│142,000元│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25日│356660│├──┼───────┼─────┼──────┼──────┼────┤│004│106年2月15日│93,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356663│├──┼───────┼─────┼──────┼──────┼────┤│005│106年2月15日│57,800元│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18日│35666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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