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趙令鍊
李 趙阿巧 趙美郭 趙月娥 趙令安 趙冰心 王游春鄉 游森煌 游森喜 游世方 游美麗 蔡碧霞 蔡一清 蔡宜芳 蔡碧麗 蔡韶淑 蔡壹豐 蔡碧綢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木生 原告 趙宗根 被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 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吳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趙宗根、趙木生及趙令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趙金鳳 於民國10年7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前就趙金鳳之繼承人事宜,雖無辦理公示催告,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且趙金鳳登記為「分戶」,惟依日據時代之臺灣法律與習慣,趙金鳳當年僅17歲,仍與 趙啟明 在「金圳洋41番地」內同住同炊,並無分戶之事實,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屬於「私產」,於趙金鳳死亡後,應由趙啟明以戶主身分繼承之,於趙啟明死亡後,伊等均為趙啟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皆有再轉繼承權存在。詎被告趙碧汝本無繼承權,竟出具不實切結書欺騙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並於102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彰化地政就此部分辦理地政登記錯誤,亦應列為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全部原告對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彰化地政則以:本件乃原告與被告趙碧汝間之民事私權
爭執,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土地屬於「家產」,而非「私產」,於趙金鳳死亡後,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於98年12月11日公布日止,未有何人於該段期間內辦理公示催告,未合法選定趙金鳳之繼承人,趙啟明復於20年10月7日即已死亡,其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原告自亦無何再轉繼承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碧汝則以:趙金鳳死亡後,應由訴外人即其兄弟趙金
龍繼承系爭土地, 趙金龍 死後,伊為趙金龍之繼承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 趙磅 育有趙啟明(長子)、 趙金火 (養子)、趙金
龍(次子)、 趙金泰 (養子)、趙金鳳(養子即螟蛉子)等5子,其等先後死亡,死亡時間略以:趙磅於民國前4年11月18日,趙金火於2年6月13日,趙金泰於4年8月20日,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趙金龍於40年6月17日(分見院三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
109頁、第117頁正面)。⒉趙金鳳與其配偶 梁反 於2年10月22日離婚,其等名下並無
子嗣。即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時,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趙金鳳並無生育或收養子女,亦無孫子女(見院三卷第117頁正面)。
⒊趙金龍之配偶為訴外人 李阿束 (李阿束早於趙金龍死亡)
,趙金龍育有訴外人 趙春花 ,趙春花之配偶為訴外人 葉追金 (葉追金早於趙春花死亡),趙春花先後收養訴外人 葉井 、被告趙碧汝,葉井於40年5月5日死亡,趙春花則於73年7月25日死亡(見院三卷第117頁正面)⒋趙磅、趙金鳳、趙啟明、趙金龍等人死亡後,其等之繼承
人未曾就其等所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院三卷第117頁)。
⒌趙金鳳生前取得系爭土地,其死亡後,由被告趙碧汝就趙
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10年7月5日」、「登記原因:繼承」,於102年9月25日辦畢地政登記(分見院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⒍對於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及卷內之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見院三卷第65頁至第83頁),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院三卷第118頁正面)。
㈡爭執部分:
⒈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屬於私產或家產?⒉承上,趙啟明得否以「戶主」身分繼承系爭土地?⒊承上,原告是否均為趙啟明之繼承人?又原告是否因繼承
趙啟明之遺產,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此事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影響原告財產範圍及其等後續得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祀堂、請求彰化地政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主觀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非無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緣於其等主張趙金鳳死後,應由原告之父祖輩趙啟明繼承系爭土地,是本院認依歷史發展暨邏輯次序,應先審認趙啟明是否確實自被繼承人趙金鳳處繼承系爭土地,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始再進以判斷原告是否即係趙啟明全部繼承人、其等是否均有繼承趙啟明遺產之權利、被告趙碧汝就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等節,合先敘明。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各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範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於105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趙金鳳已經娶妻,依照習慣應該已經分戶?」,原告趙木生答以:「那時候趙金鳳還沒有成年,仍然跟他大哥住在一起,只是將戶口分出去而已,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趙碧汝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趙金龍也是住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他們也是有分戶,因為趙啟明在趙磅過世之前就已經遷戶籍到苗栗去,所以行政訴訟的部分是因為這樣子才認定趙啟明的派下員沒有繼承權」,依前揭整體訊問過程暨內容觀之,該次問答係討論趙金鳳是否按習慣而於娶妻後進行分戶乙事,此為原告趙木生所否認,而被告趙碧汝雖就趙金龍等人當時之實際居住狀況有所陳述,惟其答辯真意,實乃就原告趙木生所主張之「趙啟明與趙金鳳並未分戶」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提及行政法院曾認定「趙啟明的派下員沒有繼承權」等詞,足見被告趙碧汝並未自認「趙啟明與趙金鳳並未分戶」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從而,既本件原告主張:趙啟明與趙金鳳並未分戶,趙啟明得以「戶主」身分繼承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等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惟此等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等無庸舉證等語,自非有據。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前揭規範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可參。
復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依台灣舊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應由其他各房分配。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參見法務部93年5月所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頁至第444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又內政部於103年9月10日修正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範: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上開補充規定第2點則略以: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上揭補充規定第3點並明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前段、第13點復分別規範:「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㈣經查, 趙磅育 有趙啟明、趙金火、趙金龍、趙金泰、趙金鳳
等5子,趙磅死後,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該5子各取得應有部分1/5,嗣趙磅之5子亦先後逝世(死亡時間詳如不爭執事項⒈),而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前,因未生育或收養子女,故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考(分見院三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39頁至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循此,被繼承人趙金鳳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斯時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臺灣亦未光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其繼承。而於日據時期,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則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已如前述,觀諸卷內之日據時期戶政資料記載略以:趙磅原為「臺中……金圳洋四十一番地」之「戶主」,趙磅於明治41年死後,長子趙啟明因「戶主相續」而為「戶主」,趙金龍則於明治42年登記「分戶」,趙金鳳與趙金泰亦均於明治43年各登記「分戶」,趙金鳳與趙金泰並分別登記其等皆為「戶主」,而趙金鳳死亡後,相關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其死亡當日「絕戶」(分見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可見趙啟明等5兄弟,於原戶主即其等父親趙磅在世時,尚未分戶,符合前開「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習慣,惟趙磅死後,趙啟明等5兄弟不僅將趙磅所遺之土地財產進行分配,亦有辦竣戶口上之分戶手續,趙啟明、趙金鳳、趙金泰並加以登記自身皆為「戶主」,且趙金鳳死亡後,其戶即已絕戶,是依其等展現於外之客觀跡證,應已發生一家之分立;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趙啟明與趙金鳳在一地同住同炊等語,然「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縱使事實上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相關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俱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無從執之遽予推認趙金鳳並未分戶。復原告就其等所主張之「趙金鳳並未分戶」之有利於己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以採信。循此,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趙金鳳等人於日據時期欲與本戶獨立成一戶,而有分戶之意思表示,且趙金鳳已完成分戶手續,是趙金鳳並非僅為趙啟明之「家屬」。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為「戶主」趙金鳳所有之財產,屬於「家產」,而非「私產」,於「戶主」趙金鳳死亡後,喪失戶主權,其家產(含系爭土地)繼承因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應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趙啟明乃「戶主」趙金鳳之兄弟,非其直系卑親屬,亦非其「家屬」,趙啟明自非被繼承人趙金鳳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趙金鳳生前曾指定趙啟明為其戶主權、財產之繼承人,於趙金鳳死亡後迄至98年12月11日止,其親族亦未合法選定趙金鳳之繼承人即為趙啟明,更未見趙啟明曾以共有人之身分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趙金鳳死後,趙啟明得以「戶主」身分繼承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憑採。另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光復後在臺灣施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時,趙啟明已死,並非生存者,揆諸前揭說明,趙啟明得否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為趙金鳳之繼承人,同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趙金鳳並未分戶,趙啟明得以「戶主」身分繼承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進以主張原告皆為再轉繼承人,訴請確認其等均對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