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中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中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中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 張國興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花蓮縣○○鄉○○村○○○○路277.6公里右側產業道路旁之芭樂園附近,徒手竊取 戴晴福 所有放置在工寮內之酒甕21個(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上開自小貨車打滑無法駛離,而將自小貨車及前揭酒甕暫置在果園內,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再至該處欲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時,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柯中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晴福、證人張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省惕,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手段顯不可取,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