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逸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王逸祺所有位於哪吒企業社內之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為避免執行法院就屋內之動產於查封執行現場無從立即妥適指定動產保管人、保管地點,亦或現場有立即解除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狀態而有搬運器具之迫切需求,是本院認於訂定查封動產期日前,有先行確定查封保管地點及搬運業者之必要,以利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欲執行動產之保管地點及搬運業者資料以供本院審查。又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7月28日、同年8月1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卷內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詎債權人於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執行動產之保管地點及搬運業者資料,致本件動產執行程序礙難進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