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29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蔡長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長沅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085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蔡長沅於民國95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萬4仟3佰5拾9元整,借期至民國97年09月07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0年05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085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借據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查詢表4.戶籍謄本
5.金管會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