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張致偉
劉原嘉 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吳鶴鵬
于曉樺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鶴鵬因未繳納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會費,依該會章程規定,應視為自動退會,被告吳鶴鵬顯已喪失該會會員資格及理事資格。詎被告吳鶴鵬明知其已因喪失理事資格而不得以理事長身份召開理監事會議,竟冒用該會理事長名義製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因認被告吳鶴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吳鶴鵬於非法召開前開會議後,將前開會議紀錄陳報予內政部,使內政部承辦人認該協會確已選任被告吳鶴鵬為理事、理事長而核發當選證書,因認被告吳鶴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自訴人張致偉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內政部承辦人即被告于曉樺、科長即被告陳永福告知被告吳鶴鵬已非該協會會員乙情,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明知此情,卻仍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因認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吳鶴鵬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涉犯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章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會議記錄、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會員證、繳費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監察院民國106年2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160690號函、泓嘉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4日
106泓嘉律函字第1060314001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6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317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912號函、104年12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40085775號函、105年3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40095645號函、105年4月6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5861號函、105年12月8日台內團字第1050080821號函等為其依據。
(二)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吳鶴鵬明知其已因未繳納會費喪失理事資格而不得以理事長身份召開理監事會議,仍冒用該會理事長名義製發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惟該協會雖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
5屆理監事暨理事長,並由自訴人劉原嘉當選為理事長,然該次會議因有效力上之爭議而未經核備,於新任理、監事未經依法產生並選出理事長前,仍由原任理、監事及理事長繼續行使職權並承擔其責任,有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912號函、104年12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40085775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吳鶴鵬召開第4屆第3次理事臨時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臨時會及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仍係依法登記之協會理事暨理事長,客觀上仍具有協會理事暨理事長身分,自當得以協會理事長身分召開前開3次會議,並於會後製作會議記錄,而非無權製作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紀錄之人,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吳鶴鵬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吳鶴鵬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于曉樺、陳永福,依上開會議記錄審核,並核發當選證書予被告吳鶴鵬,亦難謂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照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吳鶴鵬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亦難認被告于曉樺、陳永福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