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陳賴秀娥 相對人 陳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第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手足 陳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因重病多年,已向親友借貸就醫,且妻子女等收入不豐,山窮水盡,不得已請求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免一家陷入絕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柱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意向契約書暨訂金收據、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買賣意向契約書暨訂金收據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附近土地之市價,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50│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36│全部│├──┼───┼──────────────┼────────┼────────┤│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合計251.60│50000/100000││││187巷32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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