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5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良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4頁)、被告張建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復未竊得任何物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8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張建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國路舊建國市場停車場內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打開 李宜娟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209-MY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正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適為車主李宜娟及其胞弟 李彥霖 發覺,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良固坦承在停車場內打開車門欲竊取車內之香菸或現金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打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時,亦同時觸動警報器,尚未探頭搜尋財物之際,即已遭被害人壓制在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宜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證人李彥霖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李宜娟在舊建國市場停車場旁之八德街欲返回停車場取車時,在路上即已聽到車輛警報器鳴動之聲響,發現自用小客車車門已被打開,被告正欲離開,始衝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況被告已坦承在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搜尋可竊取財物之自用小客車,從而,應可認被告打開車門之際,即以目光搜尋可竊之財物,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係因觸動警報器且為被害人發覺始中止犯行,屬障礙未遂。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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