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組頭 陳久轉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建宏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陳久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卷第6-9、12、14-15頁);理由補充「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部分,因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自組頭獲得約定倍率之彩金),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告陳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久轉(另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久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以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或日)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至75元,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久轉所有。嗣於107年5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久轉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查獲,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賭時之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