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53號再審原告 張安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蔡承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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