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相對人 陳蔡惜 即大𢊯碾米廠相對人 陳春穆 相對人 蔡文欽 相對人 沈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別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別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再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卷(含歷審卷)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33,348元、第三審上訴費用130,922元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此二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58,000元│同上│├────────┼────────┼──────┤│總計│145,328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負擔│└────────┴────────┴──────┘附表二:
┌────────┬──────────┐│當事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陳蔡惜、沈政侃│連帶負擔30,700元│├────────┼──────────┤│陳春穆、沈政侃│連帶負擔5,620元│├────────┼──────────┤│陳蔡惜、蔡文欽│連帶負擔10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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