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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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詠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04年度執字第6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詠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詠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