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告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起訴時之104年9月30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9年又96天,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2萬3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2萬8,495元(計算式:420,386×12×【9+96/365】=46,728,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3,2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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