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3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8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至85年7月6日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前開假釋乃經法院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
1月21日,而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前開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撤銷,而於88年8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③案)。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施用毒品部分免刑、贓物部分則駁回確定(下稱⑤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⑥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⑦案)。前開④⑤⑥⑦所示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15日、8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3日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1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須至100年7月15日期滿(尚未經撤銷)。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⑧案,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上開假釋於⑧案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能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再執行殘刑,是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張明儀本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0巷3號1樓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提撥器1支(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儀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上訴理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感冒,經朋友提供感冒藥物服用,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竟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實難甘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0年9月26日伊
前往一位叫「 阿龍 」的朋友在新北市○○區○○○路家中,「阿龍」給伊一顆藥,說可以提神,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且被告為警於100年9月28日
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由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
0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2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10
0年9月26日當日有感冒情形,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所吞服之藥錠具有提神功能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衡以一般感冒藥並不具有提神功效,感冒藥與提神藥物為二種迥異之藥品,被告斯時是否罹患感冒?實有可疑;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當時罹患感冒,且確實服用感冒藥錠,對於其所謂之感冒藥錠,究係何藥廠製造、藥品名稱為何?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本院自無從為證據之調查,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之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提撥器1支(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