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1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另狀追加提起請求被告撤銷電腦檔案資料之訴,此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且本院以原告原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不屬本院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已另為裁定駁回,故亦認為原告所追加起訴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