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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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詎甲○○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五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某時起至三月九日十四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某時起,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爰不予更正犯罪時間),而未論及除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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