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乙○○男24歲
巷67號巷13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應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內容,均未為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則本件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是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五次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之犯罪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其中乙○○雖未構成累犯,惟渠等二人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行搶次數達五次之多,且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騎機車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外套一件,雖為被告甲○○行搶時所穿著之衣服,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然該衣服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乙○○於行搶時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係渠等所有,並供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