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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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意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應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起至94年4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55弄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依序於94年年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埔里鎮合成巷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於94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
205號偵查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認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期間至94年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與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前揭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有7個月之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94 號判決(94.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544 號(94.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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