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王志琴 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建議撤回本件訴訟,以避免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於111年11月15日庭呈「民事撤回起訴狀」,並載明於筆錄,原裁定誤認為撤回上訴,並裁定命伊繳納全部第一審訴訟費用,已屬違誤。又第一審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伊已於111年5月23日繳納,原裁定命伊繳納證人日費及旅費530元,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
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異議人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撤回起訴狀,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系爭事件經異議人撤回全部訴訟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查系爭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4,766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經本院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又證人 吳肇輝 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領取之日費及旅費共530元,係由異議人預納,並非由國庫墊付,不在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242頁);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全部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原裁定誤將證人日費及旅費530元列為第一審裁判費,計算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50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至異議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然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所設,達成其目的之方法除該條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上訴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外,尚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撤回其訴之情形,該條未將此情形列入規範之法律漏洞,應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將該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上訴人撤回起訴者,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
⒉查異議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經第一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其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實際上雖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繳裁判費,異議人固非不得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請求法院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為免除上述輾轉求償之繁瑣,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預先扣抵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60元(計算式:13,380元×1/3=4,460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60元,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㈣加收遲延利息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萬3,380元(計算式:8920+4460=1338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萬3,38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全然有據,然因依職權確定訴訟額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