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李佳燁指定辯護人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02號、第159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行所載「22時45分許」為「22時46分許」,另補充被告李佳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民國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據 郭青岳李建憲 所述,兩次行竊之犯罪所得的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2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15921號卷第32頁),竊得之機車並已尋獲發還給郭青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同上第13502號卷第21頁),兩次犯罪的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郭青岳、李建憲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低收入戶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83982號函在卷可考(審易卷第69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取李建憲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李建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建憲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給郭青岳,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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