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應召站成員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邱龍英 所承租之○○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套房(下稱本案0樓之00套房),及於111年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陳麗雪 所承租之同路段同號0樓之00套房(下稱本案0樓之00套房),並轉租予越南籍成年女子TRANTHIVAN,而供其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使用。隨後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THIHUONG、TRANTHIVAN分別居住在本案套房,並於「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與DO
ANTHIHUONG、TRANTHIVAN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接獲檢舉「捷克論壇」上有性交易廣告,即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暱稱「!!安&可&敏~邀約小幫手」之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由本案應召站成員安排應召女子與交易場所後,分別進入本案0樓之00套房、0樓之00套房與TRANTHIVAN、DOANTHIHUONG碰面,並在雙方各自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2,000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合意後,欲進行性交易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分別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DOANTHIHUONG、TRANTHIVAN、邱龍英、 吳秋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下稱偵21155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本案應召站所刊登之廣告、查獲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見偵21155卷第55至56頁、第57至73頁、第95至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84號卷第101至109頁、第171至1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以其名義轉租本案套房並提供予本案應召集站成員使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乙旨尚有未洽,已如上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涉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幫助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容留DOANTHIHUONG、TRANTHIVAN
兩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僅員警同時查獲之對象不同),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及宅配理貨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其僅係藉由轉租收取租金營利,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收租金,每個月賺2,000元,被查獲那次(按即指111年4月)我沒有收到租金,我從111年1月開始到同年3月只有收到6,000元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以被告上開陳述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磁扣3個,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21155卷第160頁),然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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