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代墊扶養費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第二項後段「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應變更為「如有遲誤一期,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抗告人原本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扶養費給丙○○,然自108年11月起迄今,抗告人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109年4月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惟抗告人仍不願意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自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止共13個月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成年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182,000元(每月14,000元×13個月=18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1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8年5月發生職災後自公司離職,至109年7月至工
地工作前,約有1年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此期間家庭開銷都仰賴過往工作積蓄及勞保的失業補助金每月29,000餘元,抗告人仍每月交付相對人丙○○約2萬元作為家庭日常開銷,相對人丙○○因有社工背景,幫抗告人申請許多補助及救助,申領之補助款均匯入相對人丙○○帳戶中,由相對人丙○○領用,抗告人並無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情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原本有幫相對人乙○○開立郵局帳戶存教育基金,但相對人丙○○在抗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把約29萬元轉到中國信託銀行。抗告人於109年7月覓得工作,卻因憂鬱及躁鬱症纏身,且因手部受傷惡化,工作不到兩個月,即在109年11月離職在家休養,儘管抗告人沒有收入,仍陸續給付相對人乙○○之生活費,直到110年2月儲蓄花費殆盡。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最後1筆轉帳1萬元給付扶養費,自110年2月後始未支付扶養費,兩造自始未曾約定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4,000元,原審裁定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丙○○109年8月至109年11月代墊之扶養費34,000元,實屬有誤。
㈡110年4月19日抗告人又找到○○酒店廚師工作,卻因疫情遭公
司放無薪假,於110年8月5日以4,000元資遣,於此不到4個月之任職期間,抗告人之薪資平均每月僅收入約15,000元,抗告人確實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當初係因相對人丙○○出軌,抗告人最終不得不同意離婚,並同意相對人乙○○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丙○○當初說離婚就好,不用養孩子,結果現在還來跟抗告人要錢,抗告人已再婚,並與再婚配偶共同養育4名子女,因家用不足,還跟親戚借款50,000元,並有向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每月均需清償借款,近期又重度憂鬱,無法重回職場無穩定收入,抗告人實已無餘力負擔相對人所求。
㈢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地位於深坑老街,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
兄繼承而來並共同居住於此,因抗告人無力繳交房地相關稅費及共同家庭開銷,因此已於110年1月間過戶給抗告人之兄,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審不察,竟誤以抗告人每月仍有薪資收入15,000元,復又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一楝等情,做為審酌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之基礎事實;另一方面,相對人實際上每月領有補助,並非全然無收入,惟原審竟考量相對人丙○○為無業、無收入,則原審基於錯誤事實下所為之判斷,即有違誤。再者,原裁定第2項主文後段所諭知事項,亦即「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與理由所載「其後『6期』」等情,有所矛盾,自屬裁判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109年4月離婚後,兩造仍同居至109年7月,相對人丙○○未能舉證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兩造同住期間均由相對人丙○○負擔生活費用,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丙○○就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期間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及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期間,兩造已分別居住,抗告人未能證明有給付關於相對人乙○○之扶養費,認相對人丙○○主張代墊此期間之扶養費34,000元(每月8,500元×4月)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代墊扶養費34,000元,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成年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丙○○關於相對人乙○○之扶養費8,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上所述;而相對人丙○○就原審裁定駁回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期間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106年3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乙○○(000年0月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109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就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相對人丙○○與抗告人離婚後,兩造仍同居至109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3-104、
27、29頁),堪信為真正。㈡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4,000元,核有理由:
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
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得收入狀況,兩造於108年至110年間之年收入總額,均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如附表所示),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乙○○所需之扶養費用,顯非適宜。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相對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核為適當。
⒉相對人丙○○請求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扶養費部分,審酌兩
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地位、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抗告人因身心狀況及疫情因素工作不穩定,兩造現待業中,經濟拮据,是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併考量相對人乙○○有早期療育之需求及參酌就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等情狀,認相對人乙○○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17,000元為適當;復參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乙○○之生活狀況、抗告人扶養人數、相對人丙○○負擔乙○○之生活照顧責任承擔較重心力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各負擔相對人乙○○扶養費之1/2,應為合理。依此計算,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抗告人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應為34,000元(計算式:8,500×4個月=34,000)。
⒊查抗告人主張於110年2月2日匯款1萬元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有抗告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相對人丙○○雖辯稱該1萬元係相對人丙○○幫忙抗告人辦理保險給付相關手續,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當作跑腿跟感謝的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其與抗告人間有代辦保險給付費用之約定,相對人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匯款時註記「撫」字(見原審卷第171頁),抗告人主張該1萬元匯款係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可堪採信。
⒋抗告人雖主張給付扶養費至110年2月,其後始未給付扶養
費云云,惟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期間除上開110年2月2日匯款1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抗告人主張自110年2月後始未支付扶養費等語,實無所據。
⒌依上述,抗告人於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期間未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丙○○代墊34,000元,扣除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萬元給付扶養費,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代墊之扶養費為24,000元。
㈢關於乙○○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經本院酌定為17,000元,兩造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2分之1,抗告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為8,500元等情,業如前述。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審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部分,考量倘1期未履行,即命相對人一次給付至未成年子女 高群 修成年止之扶養費,恐致相對人負擔過重,未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變更為儒主文第三項所示。而此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不生廢棄或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述,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代墊扶養費34,000元,就超逾24,000元部分,容有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代墊扶養費24,000元範圍及酌定抗告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8,500元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兩造年所得收入及新北市平均每戶每年經常性收入年度甲○○丙○○新北市平均每戶每年經常性收入職業之前為廚師,現因疫情關係及身體因素無工作。目前無工作。108年所得收入339,420元125,312元1,387,812元109年131,620元2,400元1,426,111元110年150,553元0元1,455,365元財產4筆。總值130,050元。3筆。總值30,000元。備註1:上開兩造所得收入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3-87頁,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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