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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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向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庚○○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庚○○告發、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丁○○、壬○○、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子○○、丁○○、壬○○、癸○○、甲○○、己○○、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㈤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1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724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另案被告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錢,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透過IG結識子○○後,向子○○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2萬3000元、3萬元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向丁○○佯稱購買雲頂福利彩票以利其獲得介紹費後,即可與丁○○從事性交易云云。109年12月17日3萬元同上3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IG刊登遊戲可獲利之廣告,並向壬○○佯稱可儲值遊戲點數下注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3萬元、3萬元同上4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IG結識丙○○後,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見面云云。109年12月17日6萬元同上5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佯稱XM網站向癸○○佯稱需匯款取得點數以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3萬元同上6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向甲○○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109年12月18日9萬元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可投注彩券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6萬元同上8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36萬元同上9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以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三方交易獲利云云。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24萬元、45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