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煥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幹你娘台語」更正為「幹你娘(台語)」,第7行關於「以邱煥城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更正為「告知邱煥城涉犯妨害公務罪,而以現行犯身份逮捕邱煥城」,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 陳正賢張傳承 為侮辱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故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於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伊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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