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翁朱恩 代理人 劉水木 相對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0)融民初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朱恩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王秋萍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11年3月28日(即民國100年3月28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證民字第7166號、第7167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166號、第71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0492、100493號、第10049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75193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166號、第716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0493號、第100494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翁朱恩與相對人王秋萍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翁朱恩與被告王秋萍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4年8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即失去聯繫,致使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8月原告向福清巿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訴,法院於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融民初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書,准予原告撤訴。此後,雙方仍未聯繫。請求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告翁朱恩與被告王秋萍草率登記結婚,其對婚姻的草率態度應予批評。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王秋萍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准予原告翁朱恩與被告王秋萍離婚等語。查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