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盧吉祥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盧鍾碧妹 前經貴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盧吉祥為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之子,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盧飛旺 於民國90年6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為辦理被繼承人盧飛旺之遺產繼承過戶登記事宜,將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之公同共有讓與監護人盧吉祥,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皆為被繼承人盧飛旺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 關秀菊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監護人所欲代理受監護人之行為,若非上開情形,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之監護人,被繼承人盧飛旺於民國90年6月1日死亡,監護人盧吉祥與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均係被繼承人盧飛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欲受讓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上開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惟揆諸上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聲請人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是監護人盧吉祥依法既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今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辦理被繼承人盧飛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無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情形,毋庸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加敘明。
四、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讓與受監護宣告人盧鍾碧妹之公同共有乃分割遺產,涉及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應另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附加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