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1、3959、4556、8168、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昱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收取」更正為「詐取」,第5行之「每收取一次金融帳戶」更正為「每次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金融帳戶」;第12至17行關於「而同意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而同意交付渠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打電話予邱昱嘉,指示邱昱嘉至屏東市○○○路之東海KTV前向 郭怡君洪中南 收取帳戶,邱昱嘉乃於100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郭怡君、洪中南收取郭怡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中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同欄位倒數第5行之「交付帳戶」更正為「交付 洪文發 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將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不詳時間」;並將附表一刪除,再將所有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足資遵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中南、郭怡君詐取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渠等向被害人洪文發詐取金融帳戶,惟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林先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得被害人洪中南、郭怡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業經被害人洪中南、郭怡君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開詐取被害人洪文發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與「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被害人洪中南、郭怡君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一時貪心失慮,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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