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係 范飛燕 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已交付於被告,扣案當時,被告尚未與范飛燕拆帳,仍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保險套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供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係范飛燕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